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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排放标准

发布日期:2019-07-20 18:27:06 浏览次数:

VOCs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的英文缩写。

其定义有好几种,例如,美国ASTM D3960-98标准将VOC定义为任何能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美国联邦环保署(EPA)的定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是除CO、CO2、H2CO3、金属碳化物、金属碳酸盐和碳酸铵外,任何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的碳化合物。世界卫生组织(WHO,1989)对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定义为,熔点低于室温而沸点在50~260℃之间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总称。有关色漆和清漆通用术语的国际标准ISO 4618/1-1998和德国DIN 55649-2000标准对VOC的定义是,原则上,在常温常压下,任何能自发挥发的有机液体和/或固体。同时,德国DIN 55649-2000标准在测定VOC含量时,又做了一个限定,即在通常压力条件下,沸点或初馏点低于或等于250℃的任何有机化合物。巴斯夫公司则认为,最方便和最常见的方法是根据沸点来界定哪些物质属于VOC,而最普遍的共识认为VOC是指那些沸点等于或低于250℃的化学物质。所以沸点超过250℃的那些物质不归入VOC的范畴,往往被称为增塑剂。

这些定义有相同之处,但也各有侧重。如美国的定义,对沸点初馏点不作限定,强调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不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的就叫作豁免溶剂,如丙酮、四氯乙烷等。而世界卫生组织和巴斯夫则对沸点或初馏点作限定,不管其是否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国际标准ISO 4618/1-1998和德国DIN 55649-2000标准对沸点初馏点不作限定,也不管是否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只强调在常温常压下能自发挥发

可将这些VOC的定义分为二类,一类是普通意义上的VOC定义,只说明什么是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是在什么条件下是挥发性有机物;另一类是环保意义上的定义,也就是说,是活泼的那一类挥发性有机物,即会产生危害的那一类挥发性有机物。非常明显,从环保意义上说,挥发和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这两点是十分重要的。不挥发或不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就不构成危害。这也就是欧洲将溶剂按光化臭氧产生潜力来分类的原因。

根据WHO定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是指在常压下,沸点50℃—260℃的各种有机化合物。VOC按其化学结构,可以进一步分为:烷类、芳烃类、酯类、醛类和其他等。目前已鉴定出的有300多种。最常见的有苯、甲苯、二甲苯、苯乙烯、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三氯乙烷、二异氰酸酯(TDI)、二异氰甲苯酯等。

甲醛也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但甲醛易溶于水,与其他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有所不同,室内来源广泛,释放浓度也高。因此,常把甲醛与其他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分别阐述。


      VOCs全过程解决方案的流程包括:VOCs污染排放环节排查、VOCs监测体系及总量估算、全过程VOCs治理方案编制(一厂一方案)、生产工艺源头控制措施、定制化末端VOCs治理技术方案、治理效果评估及减排量评估。其中,污染环节排查和全过程梳理控制是工业企业VOCs整治的关键。通过现场排查储罐、装卸料、设备泄漏、工艺废气、无组织排放、废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冷却水、燃烧废气、事故排放等污染环节,逐一排查污染环节,开展VOCs从源头到末端的全过程梳理工作,全流程控制VOCs污染。


1、 国家标准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2010 年5月,中国发布的《环境保护部门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 33号),首次从国家层面上提出了开展 VOCs 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地方标准; 

原有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仅对苯、甲苯、二甲苯以及酚类和甲醛的排放浓度进行限制,

后又颁布的《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1996),《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 18483-2001),《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0-2007),《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1-2007),《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2-2007),《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2-2008)及《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7632-2011)增加了对苯并芘、油烟VOCs、油气VOCs、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VOCs 排放的限值。针对恶臭污染物出台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1993),对硫醇、硫醚、胺类等散发恶臭气味的污染物(大部分是挥发性有机物)作出了规定。

 地方控制标准方面,北京市、上海、广东省等走在前列,正在制定严格的VOCs 排放控制标准。标准中需要控制的特定项目有所扩展(表6),但是与国外相比,仍然控制得比较粗放。 ①北京市:《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11/447-2007),《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DB 11/501-2007)。 ②上海市:《半导体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31/374-2006) ③广东省:《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814-2010),《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815-2010),《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816-2010),《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 /817-2010)等。


 2、国外标准; 

欧美等发达国家在20 世纪90 年代初就建立了相关的VOCs 人为源排放清单数据库,并保持逐年更新。在VOCs 控制管理方面,欧美等发达国家也走在前面,在90 年代便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如美国的《大气清洁法》,欧盟的《欧洲清洁空气计划》指令1999/13/EC 和2004/42/EC 以及1994/63/EC、1996/61/EC 等行业指令,对VOCs 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源进行限制,并且多次修改和补充,日趋严格,有效控制了VOCs 的排放。 

美国早在1963 年就制定了大气清洁法(CAA),1990 年又进行了修改,在原来限制VOCs 上强化增加了对有害大气污染物质的限制,在该法中,为适应各区的环境基准又规定了相应的基准值RACT(合理可行控制技术)、BACT(最佳可行控制技术)、LAER(最低可达排放速率),并对污染源(包括原有和新增源)排放VOCs 提出了明确限制。 

欧盟在1996 年公布了关于完整的防治和控制污染的指令1996/61/EC,对包括石油冶炼、有机化学品、精细化工、储存、涂装、皮革加工等6 大类33 个行业制定了VOCs 的排放标准,对有机溶剂行业则详细制定了关于VOCs 排出限制的指令1999/13/EC,随后的2004/42/EC 指令对建筑和汽车等特定用途的涂料设定了VOCs 排放的限制。此外,欧盟还根据VOCs 毒害作用大小,提出了分级控制要求,其中高毒害VOCs 排放不得超过5 mg/m3,中等毒害不超过20 mg/m3,低

毒害不超过100 mg/m3。 日本为控制VOCs 排放,于2006 年4 月正式实施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7 年3 月实施了《生活环境保护条例》,明确提出2010 年VOCs 的排放量要比2000 年减少30%。 

3、最新标准

2019年7月1日实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是最新的有关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标准,这是近几年来在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上,最新也最有典型的一个标准。